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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行业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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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皓月公司诉某牛羊肉摊床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长春知识产权法庭

基本案情:

皓月公司系“皓月”文字和图形商标的注册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三家店铺悬挂“皓月分割肉”招牌。

裁判结果:

长春中院审理认为,被告在其店铺悬挂“皓月分割肉”招牌,极易导致公众误认为其与皓月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侵犯了“皓月”注册商标专用权。“皓月”为吉林省知名品牌,且被告与原告洽谈过加盟事宜,侵权故意明显;被告在其经营的三家店铺均悬挂上述招牌,侵权情节严重。因此,在判决填平原告损失的基础上,还判决二倍惩罚性赔偿。

典型意义:

本案是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的典型案件。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合同,但提交了与他人签订的加盟合同等证据。法院考虑加盟合同含有“皓月”商标使用内容,酌情认定了加盟费中包含的商标许可使用费金额,并将其确定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对被告判处了二倍惩罚性赔偿。本案的判处,不但有力打击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维护了“皓月”品牌声誉和原告合法权益,也为惩罚性赔偿基数的确定提供了探索范例。本案入选2021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2.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与某生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长春知识产权法庭

基本案情:

“阿克苏苹果”系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告销售的“旺牌果业”苹果来源于该商标标示地区,但箱体上突出标注“阿克苏”字样未经原告审核同意。

裁判结果:

长春中院审理认为,判断非商标许可使用人是否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一般从两个层面进行:1.商品非来源于特定地域,不具备特定品质,在商品上突出使用与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当然构成商标侵权;2.虽然商品来源于特定地域,具备特定品质,但如果未获权利人许可使用,且其使用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名超出正当使用范围,亦构成商标侵权。本案苹果虽来源于阿克苏地区,但销售方非许可使用人,且包装盒上显著标注“阿克苏”字样,构成对“阿克苏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产地相符型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纠纷的典型案件,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借鉴意义。裁判明晰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案件的审理思路和判断标准,特别是明确了产地相符时非许可使用人免责与否的裁判原则:对标示地名描述性使用,属于正当使用,可以免责;对标示地名突出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不能免责。

3.安格洛联营公司诉高某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长春知识产权法庭

基本案情:

BOY LONDON为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旗下品牌,在中国注册了“BOY”、“LONDON”等五个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销售印有“BOY”、“LONDON”等单独或组合标识的“BOY LONDON KOREA”品牌服装。

裁判结果:

长春中院审理认为,被告在网店销售印制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BOY LONDON KOREA”品牌服装,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事实,采取“侵权获利数额=被告网店营业收入×营业利润率×知识产权贡献率”计算方式,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9万余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国际知名品牌被仿冒的典型案例,判决通过精细化方式计算侵权获利,充分支持了权利人的主张,彰显了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知识产权的司法理念,裁判效果得到了品牌方的高度赞誉,对于推动形成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同时,本案为精细化计算网络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获利提供了参考范例。

4.原告张某诉某公司等二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长春知识产权法庭

基本案情:

张某为“一种带有分离器的真空保持式集便系统”实用新型专利的现权利人,其认为二被告未经其许可,实施其专利技术,诉至法院。经法院要求,原告提交了案涉专利权评价报告,但报告评价意见为:全部权利要求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法院另查明,张某提起诉讼前,经案外人申请,案涉专利已被启动无效宣告程序,但因其他案外人相继提起的两起民事诉讼,案涉专利被其他法院冻结,无效宣告程序一直处于中止状态。

裁判结果:

长春中院审理认为,实用新型专利在授权时未经过实质审查,其效力的稳定性较弱。经法院要求,原告提交了专利权评价报告,但报告结论是案涉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因缺乏创造性而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这足以说明案涉专利权现并非处于稳定状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具有不确定性,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要件,应当予以驳回,待其取得案涉专利效力稳定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

典型意义:

为稳固权利基础,在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一般都会要求权利人提交专利评价报告,且专利评价报告为否定意见时,或动员原告主动撤回起诉,或动员被告启动无效宣告行政审查程序,并中止民事案件审理。本案没有机械司法,固守中止审理的常规处理方式,而是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精神,能动探索新的处理方式:在明确交代可在权利效力稳定后另行起诉的前提下,裁定驳回起诉。判决裁定说理充分,处理结果合理平衡了双方诉讼权利,并兼顾了司法效率。裁定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的处理,是能动司法的一次成功探索,其处理思路,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参考价值。

5.李某与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长春知识产权法庭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系“点炭机及燃烧方法”发明专利权人,他以被告销售的点炭机侵犯了其发明专利为由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上下时间继电器”“行程开关”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裁判结果:

长春中院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案涉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上下时间继电器”“行程开关”技术特征,未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不包含全部技术特征而被认定为不侵害发明专利的典型案件。专利侵权采用全部覆盖原则,即只有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包含案涉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时,才能够认定为专利侵权。案件技术事实的准确、快速查明,得益于法院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了案件审理。技术调查官制度有效解决了技术事实查明难题,推动了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客观、公正、高效审理,有推广适用价值。

6.泡泡玛特公司诉某旅游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长春知识产权法庭

基本案情:

泡泡玛特公司系“Molly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向他人购买与案涉美术作品相似的“茉莉”人偶在公园内展出。

裁判结果:

长春中院审理认为,被告在公园内展出的案涉人偶虽来源于案外人,但被告在订购案涉人偶时,必然对人偶形象有所了解,其放任案涉人偶在公园内展出,难以认定其主观为善意,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法院判令某旅游公司赔偿泡泡玛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8000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纸及微信公众号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著作权复制品的展览人能否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一直存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款规定,虽字面上仅规定了复制品的发行者和出租者享有合法来源抗辩权,但根据“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立法目的以及“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原则,复制品的展览者也应享有合法来源抗辩权,这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价值。

7.敦煌种业诉某农资商店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长春知识产权法庭

基本案情:

经品种权人授权,原告取得“先玉335”玉米品种***生产、销售和维权打假权利。被告销售的“隆丰158”牌玉米种子,经检测实际为“先玉335”玉米品种。

裁判结果:

长春中院审理认为,被告将“先玉335”玉米种子套用“隆丰158”品牌对外销售,侵犯了“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

典型意义:

种子是农业的“芯片”,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推动种业自主创新,对农业高质量发展和维护国家粮食安全具有基础性、决定性的战略意义。本案是打击种子“套牌侵权”行为的典型案件。种子“套牌侵权”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拿自己的种子套用别人的品种名称(正向套牌)销售;另一种是直接拿他人的种子套用自己的品种名称(反向套牌)销售,本案就是这种情况。本案的判决结果,不但有效保护了品种权人合法权益,也净化了种业市场秩序,为种业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8.东北师范大学诉某报社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长春知识产权法庭

基本案情:

国家基础教育实验中心是经国家教委批准,在东北师范大学内设的非独立法人机构,在基础教育服务方面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名称。1997年,中心与某报社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建立“国家基础教育实验中心—基础外语教育研究中心”并由报社运营,报社每年支付对价30万元,合作期限8—10年。协议期满后,某报社等三家公司仍以“国家基础教育实验中心外语教育研究中心”名义对外开展与基础教育有关的经营活动。

裁判结果:

长春中院审理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三被告以“国家基础教育实验中心外语教育研究中心”名义开展与基础教育相关的经营活动,极易引起公众误解,认为活动系东北师范大学开办或与大学存在特定联系,损害了大学的合法权益,构成对大学的不正当竞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仿冒大学内设机构名称引起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典型案件。大学因其属于从事教学科研工作的非营利事业法人,其有无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的主体资格,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案认为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经营者的界定,应从是否直接或间接从事或者参与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等市场行为进行分析判断。同时,本案判决全额保护了原告300万元的赔偿请求,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攀附声誉等不诚信经营行为的司法导向,引导形成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竞争秩序。

9.桑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汽开法院

基本案情:

被告人桑某某系汽车配件经营者,其多次购买假冒的“一汽丰田”“一汽奥迪”等商标三元催化器转售他人,销售金额25570元,获利5000元。案发后,在其库房查获未售出的三元催化器价值155340元。

裁判结果:

汽开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桑某某明知购进的汽车配件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仍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未售出的假冒汽车配件部分,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在案件审理期间积极上交违法所得及财产刑保证金,认罪认罚,悔罪表现明显,且其居住地社区司法机关同意矫正监管,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惩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典型案件。被告人明知购进的汽车配件系假冒知名商标的商品,仍转销他人,侵害了上述知名商标声誉和权利人合法利益,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本案充分发挥刑事审判的惩戒、威慑、预防功能,有力打击了“傍***”“搭便车”等不诚信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维护了知名品牌的声誉及相关企业的合法权益,为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助力长春国际汽车城建设提供了法治保障。

10.吴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宽城法院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某为非法营利,通过向回收的茅台、五粮液、舍得酒空瓶内灌装其他白酒,再用回收的配套包装盒包装的方式,假冒上述品牌名酒对外销售。被告人李某明知从被告人吴某某处购进的茅台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白酒,仍然对外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590200元,非法获利309700元。

裁判结果:

宽城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2415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典型意义:

注册商标承载着企业的信誉、商品的声誉和无形的商业价值。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不仅关乎商标权利人自身的权益,也关乎市场管理秩序及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环境。本案通过司法裁判,对销售假冒知名品牌白酒谋取不法利益的犯罪分子判处有期徒刑,并课以数额较大的罚金刑,严厉打击了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有力维护了正常市场秩序与人民生命健康安全。(长法微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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